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并依法有就信访受理、办理情况得到书面答复的权利。《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住址不清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在《信访条例》确定信访人又依法得到书面答复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不依法答复信访人的责任,其中《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规定办理或逾期未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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