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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

    有 效 期: 长期有效
    所 在 地: 河北省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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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细说明
    土地征收是2004年宪法修正后的新词汇,近来,一些文件、报告时常混用“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主要原因是实践中人们还存有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征用的法律后果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条件结束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2004年国家立法机关对《宪法》作了修正,紧接着又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除个别条文外,《土地管理法》中的“征用”全部修改为“
    征收”。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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